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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使检察监督所具有的专门性、权威性作用未能充分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相应地也虚弱无力。

一、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

首先,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利,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指手划脚的权力,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中,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的监督。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侦查监督权,但是整个侦查过程由公安机关一以贯之,检察机关除了通过审查案卷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无法参与到侦查程序中,因而也无法具体地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而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收效甚微,乏善可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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