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浙高法〔2008〕352号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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