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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

对一起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

[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査公司登记事项时应采取形式审查的审查方式。但形式审查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工商机关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人民法院不能简单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对于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可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必要时可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案情]

原告于某某,男,现住济南市。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男,现住东营市。第三人王某,男,现住东营市。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6年3月22日,赵某、王某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在被告处进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核准,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2006年3月22日某市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字“于某某”不是于某某本人所写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某市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30、35、38、40、52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其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同意受理并核定其申请,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原告认为赵某、王某某变更材料为虚假材料,对因此引起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第38条、第40条、第52条的规定,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被告作出

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答复的规定。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市房地产公司申请书中申请变更事项包括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某某”变更为“赵某”,股东姓名由“于某某、赵某、韩剑”变更为“赵某、韩剑、王某某”

3.某市房地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该表记录的是变更后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身份情况

4.某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是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登记

5.某市房地产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了有关成某某股东会、变更股权、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股东签名处“赵某、韩剑、王某某”

6.某市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了将于某某的200万股权转让给赵某、王某某等事项。股东签名“于某某、赵某、韩剑”。

7.某市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

8.某市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

9.某市房地产公司关于于某某与赵某、王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第三人某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赵某和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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