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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3人直接哀求权题目探析

关键词:交强险第3人直接哀求权

本文来源于免费,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内容提要:“交强险”中的第3人直接哀求权1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题目。赋与第3人直接哀求权有益亦有弊,但利大于弊。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与“交强险”第3人享有直接哀求权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但在国外关于强迫责任险立法中分离原则1般再也不适用。当今世界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其机动车责任强迫保险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与受害第3人直接哀求权,我国应予以借鉴而不该例外。

在机动车第3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产生保险人依约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的第3人按照法律的划定对于保险赔偿金享有的直接哀求权,被称之为“第3人直接哀求权”。第3人直接哀求权也可能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存在,但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依法而发生的第3人直接哀求权,即由法律赋与的直接哀求权。

1、“交强险”制度中赋与第3人直接哀求权之利与弊

“交强险”制度安适我国实行后,第3人的直接哀求权题目,1直是1个争议很大的题目。在争议进程中当然触及对于第3人直接哀求权之法理基础等的不同望法,但利与弊之争恐怕才是题目的要害所在。毫无疑难,在“交强险”制度中,赋与第3人直接哀求权,有益亦有弊,只望是对于谁而已经。依笔者之见,其利者最少有3。

一、由法律赋与第3人直接哀求权,有益于“交强险”制度落实维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妇孺皆知,传统的第3者责任险是1种任意险,其根本目的或者制度设计理念,就是要把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以防止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带来财产上的减少。此间,保险人理赔义务的施行当然在客观上也起到可对于受害人入行救助的效果,“但这只不外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主观目的的结果而已经”。[一]正因为如此,在第3者责任保险实务中,去去就会出现下列无益于受害人的情况。

第1,当保险事故产生,被保险人却拒尽施行其侵权侵害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不是他人而只能是在交通事故中遭遇伤害的第3人。传统的责任保险就是为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设的。依传统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产生,被保险人给第3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侵害时,他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3人损失以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并未有实际损失的产生。被保险人只有赔偿了第3人的损失从而造成自己财产上的减少以后,他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假设被保险人拒尽施行其侵权侵害赔偿义务,即便交通事故酿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事故规模之内,也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加害人即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无什么损失,依约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却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从而患上以免付,这类免付赔偿,实际上形成为了不当患上利。简言之,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不利的后果,而受害的第3人就遭殃了,他既患上不到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的赔偿,亦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假设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受害的第3人的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此种情况下,受害的第3人非但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就连通过其他途径,如依侵权行径法向直接加害人哀求赔偿之道也几近被堵死了。这是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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