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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和解是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有其积极意义,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宗旨。但在目前,由于缺乏立法、制度支持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只有转变司法观念、完善立法、建立配套制度,才能推动并规范刑事和解活动。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探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推行的一项新制度,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

其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全面恢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实现最终的正义。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实践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悄然兴起,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不仅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某些刑事和解因素,并且已经开始自觉地在具体制度上进行实质性探索。2005

年5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三十多名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及部分高校的学者,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研讨;2005

10

10

日开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引入西方刑事和解经验,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2006

10

31

日,湖南省检察院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7

3

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检察刑事和解规定(试行)》,上海、北京、浙江、安徽也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

条中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目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展的趋势,由最初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山东烟台成功地将“平和司法”模式从轻伤害案件向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推行,福建厦门、海南和北京等一些地区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到那些在校大学生涉嫌盗窃、伤害的案件之中。湖南省检察院

2006

11

月开始将刑事和解推广到全部“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三、对刑事和解公正性的担扰

1.

对被害人漫天要价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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