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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创作精神权利价值分析

一、现实中的精神权利

(一)定性分化1.著作权系的内部分化著作权系立法哲学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将作品视为作者之延伸。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父子关系”不仅体现于财产权利,其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亦受到尊重与保护。但精神权利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制度化过程中亦发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分化。一元论以德国为代表③,视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之结合,体现在著作权的转让制度上,表现为著作人身权不可单独转让。但在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一元论也有其务实的一面,如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出于使用目的,如改正错误,而采取的必要行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二元论以法国为代表,视著作权一权两体,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构成,两种权利受到截然不同的保护,当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与著作人格权发生冲突时,著作人格权具有优先效力,体现了对精神权利的优先保护。为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也对视听作品、软件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作了特别规定。

2.版权系的转向自1931年以来,加拿大、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相继在版权法中引入精神权利。由于建立在洛克的财产权学说、劳动报酬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基础之上并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指导的英美法系此前一直基于人权通过普通法保护精神权利,作为特别法的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引入势必会对版权法的立法哲学带来冲击。对此,英美法系的技术处理是将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视为法律授予的结果而非作品创作之产物,精神权利的重心因此从“droitmoral”的作者位移至版权人的财产之上。

(二)价值模糊精神权利在两大法系间的分化体现出法律传统、哲学传统、社会制度、经济模式、文化观念等众多差异的逻辑延伸,脉络仍然清晰连贯。但对于更多数公约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精神权利的引入则与欧美国家之于本地的经济、文化、政治影响交织为一体。众多因素的全球化重组,使法律价值体系本就相对松散成员国在精神权利的认定上难以呈现清晰的定位。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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