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
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以及其他专用车辆由企业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三条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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