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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如下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状况

1978年,我国恢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恢复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恢复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197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商业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国家计委、农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普查的通知》。1980年,为了配合《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开展商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的通知》。1982年,国务院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是建国后第一个全面正式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管理。同年它还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工商登记暨企业登记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规。

(二)关联法规阐释

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主体,首先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方面,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出台了配套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局制订,1996、2000年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并且针对一些形式的企业专门制定了登记管理法规。其中包括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主法和配套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是其配套法规;二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但其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只有这几个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二、法条阐释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定涉及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问题。

按照通说,企业设立有放任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四种立法原则。(1)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2)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3)特许主义指根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企业,或由国家领导人特许设立企业,所设立的通常是不适用商事企业法的特殊企业。(4)放任主义又称自由主义,指法律对企业的设立不予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企业及从事经营,无需履行法律上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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