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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细则

深圳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一)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需要向市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一次性支付保管费。

第十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二)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三)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移交接收方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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