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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业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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