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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涉及贵阳市、安顺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州及贵安新区,以城镇供水、农业灌溉为主,兼顾发电等综合利用的水库(含调蓄水库)、水源枢纽和输配水组成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水源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四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属地管理应当服从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水环境保护、水量调配、生态补偿等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黔中水利建管机构)统一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水质监测、水政监察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沿线地区生态治理和水污染防治,建立生态保护机制,协助解决土地使用、交通运输、电力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水资源费补偿等为主要方式的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九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库工程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三)水库蓄水后可能发生滑坡、坍岸等再造区域,以及水库蓄水后所形成的孤岛和岩溶倒灌区;

(四)枢纽区大坝坝脚线向下游外延200米,两坝端外延200米(或至分水岭),溢洪道右侧轮廓线外延80米,发电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和电站厂房及开关站两侧轮廓线向外延50米,其他建筑物从工程轮廓线外延30米;

(五)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渡槽、隧洞、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开挖线或者轮廓线两侧外延5米

第十一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包括:

(一)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管理范围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二)大坝、溢洪道及泄洪放空洞、发电引水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电站厂房、变电站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之间区域;

(三)输水隧洞、渡槽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输水河道、渠道、管道、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50米

第十二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开荒、挖洞、挖塘、建窑、弃渣、水产养殖;

(二)爆破、打井、采矿、钻探;

(三)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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