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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屋、经济信息化、公安消防、绿化市容、水务、工商、教育、旅游、文广影视、新闻出版、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文物、教育、新闻出版、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通过推动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推进文物保护科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市和区、县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者进行土地出让前;

(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旧城区改建范围;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依法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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