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六条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住院救助
第七条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门诊救助
第十条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重特大疾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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