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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规定(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

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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