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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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