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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甲乙系姐妹,分别两个行政村落,妹妹乙名下有一宅基地,经妹妹乙意,甲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居住,相关房屋权利凭证上登记的是妹妹的姓名。2002年3月该地区拆迁,姐妹俩经商议,达成协议由姐姐付给妹妹13000元,拆迁后补偿取得的房屋归入姐姐名下。拆迁后取得补偿房屋时,根据相关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新房屋的两证上依旧登记了妹妹的姓名。其后,妹妹反悔,不愿将房产过户给姐姐甲。双方争执不下,甲遂于200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己方。乙方反诉,辩称该协议属于受甲方胁迫所订立,并有甲乙父母作证,但未说明是以何情由作为胁迫要挟,请求撤销该合同。

[意见分歧]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乙方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抗辩不予支持,乙负有履行合同协议的义务,判令乙限期将房屋过户给甲。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

1、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之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流转受到限制,故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所为的协议无效

2、拆迁所得补偿房屋已经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该纠纷事实上已经经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当事人应先就原先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相关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文top100故本案应先裁定中止,待有关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再行审理。

3、转让价格过低,属于显失公平。遂发回原审法院予以重审。

[评析]一、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于该协议调整客体的准确认定。

首先,该协议是在拆迁已经启动,并且补偿房屋标的基本确定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所指向的客体主要在于拆迁后补偿所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此,拆迁所得补偿的房屋有别于集体土地的房屋,不具有严格的属地属人性质,系可以流通买卖的房屋,作为财产权其所有权人具有自由处分的完全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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