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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情况、现状特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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