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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含三县)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由环保部门发给《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限期重报。

第四条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变更登记;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及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履行变更登记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一个月内不予批复,视为同意。

第五条按"三同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也应在试生产前十五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水污染排放设计情况;项目试生产期间按月报告实际排污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时,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市水质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以下简称:总量控制单位),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排污申报登记表》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总量都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排放污染物浓度或总量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三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必须申请换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为确定的削减期限。在此期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排污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有效期满后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总量控制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换发新证期间的一切排污均为无证排放。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测流条件,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口还必须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计量装置,设立标志和编号。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建立自测系统,配备监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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