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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