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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刑讯逼供的原由及建议

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

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传统思想的影响。

2.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②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往往是由一人充当,大人们往往自高自大、居高临下,司法审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和政治色彩,而且采取的便是纠问式审判模式。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

(二)刑讯逼供存在的现实原因

1.我国并没有从根本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0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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