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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黑社会性质犯案的判定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益的。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仍然有很多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一、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我国刑法分则第294条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两个不同概念。对此,应该如何理解并准确加以区分。我们认为,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在同一条的不同款中使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两个词,表明立法者强调两者应该是在严格区分的意义上加以适用。

(一)黑社会组织

目前,国内外对如何界定黑社会组织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二者的含义基本上是统一的。1991年10月,莫斯科有组织国际研讨会文件在论述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方面时指出:有组织犯罪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相对稳定、具有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的犯罪集团通过暴力、恫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违法手段实施的犯罪活动。

总结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规定和理论,黑社会组织一般都具备下列特性:

1、地下社会性、2、组织严密性、3、行为强暴性、4、经济敛财性、5、政治腐蚀性、6、地方称霸性

上述这些特征,都是认定黑社会组织的依据,但最本质的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组织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的集中表现。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在外部则表现为: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上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掩护非法的。因此,在黑社会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合法秩序较为明显,当黑社会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它的非法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黑社会”,其本质属性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发展阶段和组织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可以说前者是高级形态的黑社会,后者是低级形态的黑社会,也可以说前者是典型的黑社会,后者是不典型的黑社会。

我国79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法律、法规使用“黑社会”一词,最先出现在1982年11月12日深圳市颁布的《关于取缔黑社会组织的公告》中,接着在1983年中央的[1983]31号文件中规定: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但到80年代后期,“黑社会”逐渐被“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所取代,领导人在一些场合的讲话提出,我国已经存在“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996年3月5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中指出:“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以及其他刑事犯罪活动。”这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一词首次出现在我国中央政府的正式文件中。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94条中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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