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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民事调解案件再审事由的确定

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国民事诉讼制度一大特色。纠纷的完全解决和当事人关系的修复上,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比裁决(包括判决和裁定,下同具有更大的优势。调解既是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保守,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受到胁迫、欺诈致使其调解意愿的背叛,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调解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规定等情况的存在使调解结果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对此只能通过再审顺序进行纠正。

一、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

1启动主体

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第182条通过院长审判监督顺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判决而言的第177187条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依照审判监督顺序再审。据此,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

就其与普通救济顺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顺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再审顺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顺序”属性。而不能像普通救济顺序那样被频繁启用。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顺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控制再审顺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再审顺序,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顺序。再审顺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顺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顺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顺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顺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需对民事再审顺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坚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动身,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顺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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