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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制度建构

作者:方斯远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205(2015)02-0061-(009)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但具体的制度设计仍面临不少问题:首先,巡回法庭在我国法院组织体系中的定位、职能、组织结构以及运作方式等有待研究;其次,巡回法庭的功能预设以及制度运行需要的辅助机制,尤其是如何与省级统管、跨区法院相互配合尚未明朗;最后,巡回法庭在比较法上是否有可资参考的经验,尤其是相关制度的形成、演进与绩效等尚未有完整的梳理①。本文探讨巡回法庭的制度建构,在分析脉络上,先从比较法的层面考察巡回法庭的制度演进,重点在于厘清司法意义上“巡回”的涵义、组织的形式以及在实践中的绩效②,然后结合我国法院组织的发展、《决定》及相关权威解读分析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功能预设,[1][2][3]最后探讨我国巡回法庭的组织设计。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巡回法庭

从《决定》及相关权威解读来看,巡回法庭被定位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并非独立审级的法院③。对于巡回法庭的建设究竟是借鉴西方国家巡回法院,还是提炼建国初期大区分院的经验,抑或吸收本土“巡回审判”的经验,目前仍然有不少争议。如李道明将巡回法庭视为未来建设大区分院的过渡方案④,吴葵光认为巡回法庭应当建立在我国已有的巡回审判基础上⑤,但贺小荣明确指出巡回法庭与传统意义的巡回审判并不一致,[3]傅郁林则认为最高法院巡回法庭与英美法国家上诉法院层次的跨区(州)巡回法院存在较大差异。[4]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比较法上全无可借鉴的经验,通过梳理域外从巡回审判到巡回法院的制度演进,有助于厘清“巡回”本身的含义,在历史的维度上更准确地把握我国改革的特殊性。

(一)巡回法庭的制度起源与早期发展

司法意义上的巡回最早出现于圣经旧约全书关于先知撒母耳作为“巡回士师”在各地审判以色列人的记载,巡回在此既指代伯特利等进行审判的巡回区,也指代审判行为的流动性⑥。但制度化、常规化的巡回法庭是由亨利二世确立的,为了在中央财政有限的情况下,以更小的政治成本和运作成本强化中央权威,推动法律统一,遏制地方法庭以及地方法的发展,[5]90-93[6]99其将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区,并授予六个由三名(巡回)法官组成的小组委任状以分赴各巡回区进行审判。在历史上,巡回法庭成功地以低成本将中央权力渗透入地方,有效抑制地方法庭以及新的地方权力中心的产生,并避免了地方法与国家法冲突导致的法律不统一,[5]93[7]正如夏皮罗正确地评价道,巡回法庭制度在促成英国形成高度中央集权化的政治和行政管理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导致了一个能够在其他国家和帝国中遇到的中央集权化的特征最明显的司法体系产生。[6]101另外,巡回法庭在设置标准(区分民事与刑事的巡回法庭)、法官的选任(由法律专家而非行政官员来担任)以及判决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方面促进了司法的专业化以及权威性,因此,不仅在英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也为其他国家所借鉴。

(二)巡回法庭的历史演进与当代形态

早期的巡回法庭对当代的法院组织设置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有三种形式:

1.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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