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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安抗辩权

×【论文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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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ד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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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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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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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丧失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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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是一种客观标准。所谓恶化,根据辞海的解释即为坏也,也就是说经营状况不断变坏,如资不抵债、破产等。且法条规定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不是指一般的亏损或短期的资金拮据。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于给付一方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如当事人撤销、分立等等。行使抗辩权一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

×二、《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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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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