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的立法思考
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权和抗诉权,这对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的法律监督,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即所谓“事后监督”。它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这种具体的检察监督是不完全的,与《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和检察机关担负的国家法律监督职能还有差距,反映出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有限性。首先,在监督程序上。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诉讼活动中后阶段的一个特殊程序,自然排除了检察机关的提起行政诉讼权和上诉程序抗诉权,同时也部分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前阶段活动的参与权。其次,在监督的职权上。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特性,决定了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该项法律监督的职权,而将大量接触实际工作,并最易于了解熟悉情况的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排除在外。可见,这种监督是非常有限的。再次,在监督的内容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条件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这一监督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现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是不尽相同的,它反映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实体内容方面的区别,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实体内容要比刑事诉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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