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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是

范文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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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务网2008年08月27日访问次数:63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

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属于

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九)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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