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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

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主要区别之一表现在对判例的态度上,大陆法系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不主张法官在审判中把判例作为依据予以引用,而普通法系则把判例直接当成有效力的不成文的部分。我国就是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有其自身的优势,由于其法律都是以成文法体现出来的,而法律的制定是非常严格的,所以大陆法系的法律在逻辑上很严谨,内容上很紧凑,用的文字很准确、到位,但其劣势也明显,即无论立法多么成熟和发达,都无法解决其滞后性问题,更不能将社会所有的问题都囊括在内,这是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引入判例制度,而实践结果也证明其确能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因此,我认为我国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建立有限判例制度。

一在我国实现有限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对是否有必要引入判例制度的研讨,实务界因应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的迫切需要,已经开始了一些尝试,如天津高院的民事判例指导制度、江苏高院的典型案件指导制度、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等。当然,从制度性、整体性和规范性角度看,我国只是产生了有限判例制度的“萌芽”,而很难说已经建立了这一制度。我认为,“有限判例制度”本身并不必然地与英美判例制度相一致,其完全应当是司法审判本身自有、自在的一个规律。著名新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事实上,司法审判面对的是如此之多的个性和变异,司法发展从来都是以案例中蕴涵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经验的历史积累为基础。有限判例制度,看似以国外判例制度为由头,实则乃一切审判必须遵循的实在规律,此制度在中国实际上已有相当的运行基础,只是没有系统化、规范化并上升为鲜明的制度而已。现在强调和突出出来,并非要建立一项中国特有的制度或照搬西方判例制度,其实只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貌,对司法审判中一个极其重要的规律进行发现和提示。

(一)实现有限判例制度是当前社会向法院司法审判提出的要求

法社会学认为,从习惯到惯例,或从惯例到法律的演变并非是界限分明的。韦伯曾言,“法律、习惯与惯例属于同一个统一体”。司法中的案例与司法解释中包含的法律规则生成同样遵循这一原理。从法与社会之关系的另一层面看,社会普遍重视法院的案例,法律研究者、工作者包括新闻媒体、普通公众都关注法院案件案例,而法院从案件案例方面满足公众和媒体对司法公开、司法透明以及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方面的迫切需求所做的工作也远远不够。因此,统一的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有限判例制度就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有限判例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法官不断超越、递进式发展其司法能力的阶梯,也是下级法院和后继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资源宝库。面对一起新的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我们的法官办案往往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文本,借助其个人经验和思辨逻辑,“白手起家”式地而非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开始审理。这种小作坊式的办案模式,不仅远远落后于现代司法审判,与中国古代的借鉴“断例”、“成案”等也有相当距离。我们不否认有的法官办案时是尽可能地收集、阅览并借鉴相关案例,但是,由于其收集能力和范围的限制、案例材料本身质量和价值的参差不齐,案例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由权威部门统一收集、整理、确定、发布、汇编“有限判例制度”就成为一种必须,就应当成为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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