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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严格树审限意识 确保诉权顺利行使

法律论文:严格树审限意识确保诉权顺利行使

本文作者:苟志军刘合梅文秘114原创投稿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规定的审限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

在审限内结案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结各类案件所所迫切需要的。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存在的一些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和实践做法,跟审限规定的立法目的却是有那么点背道而驰的,与法院工作主题也有点格格不入,致使最高法一直强调的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也是一个标准不统一或执行标准不严格的问题所导致的。例如,案件何时算审结。是以到立案庭登记为标准就算结案呢。还是以送达当事人为标准才算结案。请示案件的审限如何计算。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何时将案卷移送上一级法院。应当何时将上诉状交被上诉人答辩。对于这几个问题,目前某些法院的做法非常的混乱,有的只要拿裁判文书到立案庭登记了,就算案件结了,案件审理期限就算到登记时为止,至于何时送达,到送达时是否已超了审限。法院的监督机构是在所不问的;有的法院就以裁判文书送达时为结案时间的标准进行登记;对于上诉问题,由于“那不是我们一审法院的事了”,因此对于上诉状的送达答辩人,案卷的移送上级法院,一审法院是非常不重视的,致使案件在从一审登记结案之日起,到完全移送到二审法院,有些案件往往历时几个月,甚至1年或更久……案件到法院诉讼的时间就被人为的大大延长了。

我个人认为,以上关于审限问题的种种实践做法是违背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目的的,也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这是一个忽视当事人利益的、不明确案件审限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简单问题的表现。案件审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法院的办案人员免遭当事人和民众的诟病呢。还是一种自身为了管理办案人员办案速度(不说效率,没有送达或延期送达裁判文书等行为是不体现效率要求的)的自我监督行为呢。或者是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可得利益(诉权的顺利和完全行使)。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目的就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所以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只有严格落实和完善最高法、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严格树立法官的审限意识,才能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的顺利行使,才是一种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最好体现。

以下仅就请示案件、裁判文书送达与结案时间的关系、不同审级间的案件移送期限三方面浅论关于严格审限意识的问题。

二、案件请示对于审限计算的影响及解决办法

由于对于案件请示没有什么法律予以规定,在操作中就出现于法无据的弊端,致使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规定不明朗,各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请示案件的范围规定、操作方法及自己对于请示案件的答复等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但是这个制度却一直不成文地存在,根据“存在即合理”的哲学逻辑,对这个制度我们不必要非得去诟病,而应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规范操作的问题。

综合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关于案件的请示范围,无外乎要具备如下特点: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易引发群众激愤和新的社会矛盾;或适用法律不明;或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等等。

请示从法理学的目的论上考究,毕竟请示案件均存在一种推卸责任的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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