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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

简论司法职能的独立性

[摘要]我国司法工作在逐渐步入法制化的今天,其独立性已是国家法制建设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独立的司法行政职能应从立法角度予以明确,达到真正的司法独立,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和水平。任何一件事情,大到国家制能的实现,小到组织一次聚会,都会涉及“司法行政”问题。但是由于各种职能与活动的目标不同,为其实现而存在的执政作用在其内部组织、外部表现、目标关系等方面。又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尽管基本规律是相同的,但其运转规律也因为服务的目的而有差异。就司法职能而言,案件的审判(纠纷的协调、解决)是核心内容,而其他围绕这一核心而存在功能,均可视之为司法行政职能,是为司法职能的实现而服务的。如果任何一项司法行政工作的目的与司法职能独立、公正地实现而相悖,那么司法行政体制就需要改革。

[关键词]司法行政职能独立

一、司法职能的基本内容与组织形式决定司法职能应具有独立性

基本内容。司法职能是指司法部门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工作内容而存在的职能作用。其范围相当广泛,按照各自工作的关系紧密程度和执掌本职能的主体不同,司法职能可分为如下层次:

一是国家司法职能,即国家为了保证审判权的实现而将一部分十分重要的职责作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具体包括:法院机构的设立;权利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法院人才来源的培养与保障(法律教育);法院预算编制;法官司任免;国家的刑事检控;司法裁判的执行等

二是法院司法职能,包括法院机关与法院系统的行政职能,具体是指:法院的人事管理;法官的日常管理;司法预算的执行;财务管理;机关建筑的维修;交通工具管理;档案管理;司法统计等。这部分职能又称为法院固有的司法行政权。一般说来,这些行政事务在国家所确立的行政管理一般原则之下,由法院自行管理。

三是案件审理中的司法职能,是指法官在审理中所直接操作的职能,具体包括:案件分配;审判、调解庭上的指挥;文书打印开庭准备证人传唤;审判日程安排及案件中的性质研究、分析、认定等。这部分职能作用又称为法官固有的司法行政权。

组织形式。虽然各国的司法职能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但也形成了共同的运作规律。一般说来,法官的任命和免职不会由法院本身行使,二氨基审判日程也不会交由议会安排。在我国。司法职能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以下层次: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其工作方式为集团决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一组织形式具体负责法院的产生、院长的选举与罢免、法官的任命与免职、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等,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所以这些内容更多的时候被认为是政治作用而非司法行政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人大的司法行政作用是为了保证宪法确定的法院审判权的实现,而非直接或间接行使审判权)。

第二、人民政府。国家立法把一部分司法行政职能直接赋予人民政府(或下属行政执法部门),这是国家司法行政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其工作方式为首长负责制。据此,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职能包括:司法于是的编制,司法人事管理(如职务指数),刑事判决的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除外),司法人才的培养(一部分法官在职培训除外),法官待遇之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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