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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其他手段”须具备独有特征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在该条中,对侵吞、窃取与骗取三种手段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其他手段”则是概括式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严密刑事法网,避免立法漏洞。

以列举式规定的侵吞、窃取和骗取三种贪污罪手段,内涵明确,在理解和把握上较少歧义。需要注意的是,对作为贪污罪犯罪手段的侵吞、窃取、骗取的内涵,应从整个刑法体系上去把握,避免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含义相抵牾。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

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

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其他手段”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其他手段”尽管是一种概括式规定,但它不是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只有符合下述两点,才属于“其他手段”:第一,不属于侵吞、窃取、骗取;第二,具备独有的特征。因此贪污罪的“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不属于侵吞、窃取、骗取并具有独特特征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种行为类型应当属于“其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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