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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各级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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