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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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