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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7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监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生产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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