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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区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构建与建设服务型武清相适应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属各委、办、局及其下属基层站、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编外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行政机关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对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具有玩忽职守等行为,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机关优化行政服务环境不力,具有推诿拖拉、敷衍塞责、态度不端等致使行政效能低下、损害政府形象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务公开不力,具有虚假公开、暗箱操作等行为,致使政务公开流于形式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不力,具有未按规定依法、及时告知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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