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
第五条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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