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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职工),均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章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自治县医疗保险制度政策总体规划;

(二)拟定自治县医疗保险的管理措施;

(三)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

(四)组织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五)对医疗保险依法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处理医疗保险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三)负责核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四)负责审核和分配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费;

(五)负责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的医疗费;

(六)负责拟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七)负责检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

(八)承办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各乡镇设置医疗保险办事机构,履行医疗保险相应管理职责。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保证及时足额地支付医疗保险费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得高于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二)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医疗保险,业主按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本人的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该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从业人员本人按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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