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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领域的主动交代制度

主动交代的概念和意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执纪范畴内的主动交代的内涵作出了概括,即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同时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问题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从而正式确定了党在纪律处分领域的主动交代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在量纪领域的重要体现,对于实现党纪处分的宽严相济,进而获得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主动交代的种类和成立条件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主动交代以初核时间为界,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一种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前者可谓之“一般主动交代”,后者可谓之“特殊主动交代”。结合执纪实际,笔者认为主动交代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交代要体现主动性。即涉嫌违纪的党员或者是在组织启动初核程序前就自动地将自己的违纪问题向有关组织交代,或者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就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问题。这种主动性反映了违纪者主观上认错的及时性和客观上较小的人身危险性。这是成立主动交代的首要条件。交代行为只有符合主动性要求,纪检机关才能对之以主动交代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二,交代要体现实然性。首先,违纪党员要按照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违纪事实。如违纪党员供述违纪情节过程中推诿塞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惩戒;或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或歪曲事实、隐瞒情节;或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免责任;或如实供述违纪事实后又翻供的,等等,均不属如实交代问题。其次,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涉嫌违纪人所交代的内容应达到受党纪处分的程度,如所交代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违纪,或属于道德范畴的错误行为等,则不能成立主动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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