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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县政府指定的具体实施机构承担。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以划拨形式供应。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和用地指标。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不得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成本。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结合旧城区改造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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