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低保人员问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推进依法保障,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低保工作人员问责,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低保工作职责,损害公共利益或管理、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各级低保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政府依法赋予的工作职责,认真完成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城乡低保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政府一个时期的低保工作任务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不予及时受理,拖延懈怠、推诿刁难的;
2.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低保待遇的;
3.故意隐瞒申请人或低保对象真实情况,帮助提供虚假证明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要情况和低保数据的;
5.上报初审、审核、审批低保对象三次差错率达到10%以上的;
6.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款物,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款物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索要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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