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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占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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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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