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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认定事故责任;

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年长至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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