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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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