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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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