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有效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下列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失职、渎职领导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签订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区属公司(以下统称履约单位);
(二)未签有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三)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发生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经济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重伤5人以上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以上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
(六)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条履约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的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经费;
(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签约率100%;
(四)根据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检查计划,每年不少于12次,并组织实施。发现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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