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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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