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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制度,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司法鉴定委托部门、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第三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为的,依照本办法向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嫌疑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责任制,对投诉查处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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