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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委员会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民族和宗教委员会是在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联系民族和宗教界委员及有关人士就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开展经常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民族和宗教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包括专职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

第四条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组织委员及有关人士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

(一)组织民族和宗教界委员及有关人士,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提供学习材料、传递学习信息等形式,学习、宣传、贯彻民族宗教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少数民族和宗教方面的有关情况,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为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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