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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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