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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是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其运动为核算对象的专门会计。

第四条本制度核算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及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第七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八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十条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准确、全面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一条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的需要。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财务状况及其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五条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权责发生制,但财政资金专账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

第十七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三章资产

第十八条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所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偿资金放款、委托贷款、借出有偿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间接费用和竣工工程。

第十九条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

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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