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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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